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平。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侠父村。法定代表人:石利大。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刚。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2012092806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向被告石海平发放贷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借款利率由原告与被告石海平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借款人)石海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石海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石海平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发放后,被告石海平只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石海平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石海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石海平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石海平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罚息、复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石海平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海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动将2013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复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海平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石海平、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平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303万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海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40元,由被告石海平负担,被告浙江海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