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3区14号经营1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提成标准。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容留黄某某、肖某某(系自报名)与周某某、胥某某(均行政处罚)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龙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公(圭)决字(2014)第1351号、1349号、1350号、1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所作(2012)雨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某指认容留卖淫场所,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胥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