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与许用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许用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用林。委托代理人:潘斌龙,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用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许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员工艾云贵聘请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并非原告,且被告从未在原告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案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许用林辩称:艾云贵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介绍被告至原告单位上班,且被告也完全按照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进行上、下班,被告当然是原告单位员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依法予以判决。本院查明:原告系从事橡胶、塑料制品制造等生产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场所坐落在玉环县芦浦镇医药包装工业园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内从事炼胶(系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时受伤,原告已支付全部医药费。2014年8月5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许用林与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玉劳人仲案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来说,双方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而原、被告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时从事炼胶工作,该工作内容正是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的劳动工具亦是由原告提供,应当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管理、支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参加考勤,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但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炼胶车间不用参加考勤打卡,而本案被告从事的正是炼胶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参与打卡应属于原告自身经营管理允许的范围;同时,双方对于有无领取工资有异议,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的备查,”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以便核实,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报酬。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的时间,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用林于2013年12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开硅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