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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潘秀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秀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红,*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潘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倪卫军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倪卫军;保险车辆为沪FD10**马自达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2月21日9时,潘秀红经倪卫军允许驾驶投保车辆至上海市**号门前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富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富宝受伤和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富宝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0,449.60元(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富宝因2013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8个月。2014年2月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潘秀红赔偿朱富宝医疗费100,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600元(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000元(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3,466.40元(按照40,188元×13×60%计算得出)、精神损害��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三者车损200元,合计470,356元。2014年2月14日,潘秀红向朱富宝支付了赔偿款,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朱富宝签名确认收到潘秀红支付的赔偿款,交警部门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另事故造成潘秀红本车车损,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550元,潘秀红按此金额修复车辆。另查明,朱富宝,女,*出生,住上海市***。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秀红系被保险人倪卫军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由潘秀红本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潘秀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要求潘秀红提供赔款转账依据以确定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潘秀红对此解释,由于赔偿数额比较大,钱是四处去凑齐的,所以无法提供转账依据。潘秀红向案外人朱富宝支付赔偿款后,朱富宝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潘秀红支付的赔偿款470,356元,而且交警部门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潘秀红依法支付了赔偿款。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朱富宝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而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并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100,449.6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7,629.50元以及非外伤用药405.60元,合计扣除28,035.10元。潘秀红对此表示同意。故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72,414.5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620元。对此,潘秀红表示予以同意。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620元。(三)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200元。(四)关于交通费50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因潘秀红未能提供足额的凭据,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300元。(五)关于营养费9,60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900元每月。因原审法院对朱富宝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朱富宝构成五级伤残,需营养8个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1,050元每月赔付8,400元。(六)关于护理费12,00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900元每月。根据该鉴定结论,朱富宝构成五级伤残,需护理8个月,潘秀红主张的金额12,000元合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七)关于残疾赔偿金313,466.40元争议。受害人朱富宝的身份材料包括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已经交警部门审核确认,且原审法院已对受害人朱富宝的户口簿原件进行了核对,根据上述材料,事故发生时朱富宝67岁,系本市非农户口,根据该鉴定结论,朱富宝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于2013年,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2013年的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计算赔偿该项目保险金计313,466.4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争议,因该项目属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潘秀红计算的金额30,000元符合规定,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潘秀红该项目。(九)关于鉴定费3,000元争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若鉴定属实,予以认可。因原审法院对朱富宝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十)关于三者车损2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十一)关于本车车损55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付潘秀红保险金441,1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秀红保险金441,150.90元;二、驳回潘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计1,544.50元,由潘秀红负担98.5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446元。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潘秀红在没有通知并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重新核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重新核定的合同权利。其次,本案伤者的伤情不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再次,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没有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保���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该项目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秀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潘秀红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私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