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廖成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廖成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成立,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成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上诉人廖成立的代理人徐海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成立系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的个体经营者,该餐厅的经营场所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东洪社区2组。2012年1月6日,廖成立以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中小企业保险》,安盟保险公司向廖成立交付了《中小企业保险单》、《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投保上限和免赔表》。上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经营情况:业务类型:餐馆,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险部分的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财产损失1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害无免赔。”该保险单最后一项“特别约定”:“每次滑倒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特别约定部分的文字并未进行加粗加黑。廖成立、安盟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为《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2章“责任保险”中“基本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依法从事在保险单中确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b)主被保险人所有或者其合法保管的财产引起的意外事故;c)由被保险人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险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确定的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滑倒:指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第三者或顾客滑倒或摔倒,包括:地滑而导致第三者或顾客意外滑倒或摔倒;第三者或顾客被碰倒后又因地滑而滑倒或摔倒。地滑即地面本身滑或地面上存在滑的物质或液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安盟保险公司向廖成立交付的《投保上限和免赔表》上列明了“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这一保险产品的各具体险种和保险期间、最高赔付金额及保险金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等,其中“基本责任保险”一栏中每年累计赔偿限额包括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三种,300万和100万元保险金额的责任保险中每次滑到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庭审中,廖成立主张上述条款中的关于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条款因未对廖成立进行告知和说明故不发生效力。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菊容到廖成立经营的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参加本组村民的婚礼,当天13时李菊容从室外进入餐厅时,因地面较滑,李菊容经过时滑倒被摔伤,后李菊容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夹板外固定4周……骨科门诊随访4月……”。住院期间,廖成立为其垫付医药费5167.8元,支付李菊容现金1000元。出院后李菊容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25元。2013年4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菊容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菊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90元。李菊容原为农村居民,所在组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用,其父亲为农民,年龄超过了80岁,李菊容的父亲共有四个子女。2013年7月29日,李菊容以廖成立为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成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84757元。2013年12月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菊容因此次摔倒产生的损失为56308.37元,其中廖成立所经营的餐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5046.7元,扣除廖成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167.8元和现金1000元,廖成立还应支付李菊容38878.9元。此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廖成立负担194元,廖成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菊容。前述判决生效后,李菊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全部案款。廖成立诉请判令:安盟保险公司支付廖成立因李菊容受伤赔偿的人身伤害损失45046.7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廖成立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合同》、《发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廖成立、安盟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案外人李菊容在被保险人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兴红盛餐厅参加婚宴时因地面较滑而意外摔倒受伤,廖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向李菊容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安盟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关每次滑到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条款是否有效,安盟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此范围外予以拒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上限和免赔表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条款实质是对因滑倒这一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安盟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减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盟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文字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和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廖成立诉请的保险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向廖成立支付保险赔付金共计4424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盟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成立支付保险赔付金44240.7元。如果安盟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安盟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保险合同中“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系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廖成立辩称,“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属免责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未进行说明,该条款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另查明:安盟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Ⅱ续保通知》,主要内容有:基本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免赔10%并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人身伤害无免赔;食物中毒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免赔10%并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人身伤害无免赔。上述内容均列于表格内。表格下方有:“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RMB”的文字,其中“20,000,RMB”用黑体加粗。上述内容均在通知第一页。廖成立在通知第三页指定处书写了“本人廖成立,已阅读过上面所有信息,并从保险代理人唐兴杨处获取了相关补充信息”的文字。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安盟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Ⅱ续保通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应否适用保险合同的“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条款。本案中,安盟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上限和免赔表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在设置“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的条款同时又设置了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2万元的条款实质是对因滑倒这一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安盟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减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安盟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和工商业者保险Ⅱ续保通知》上有“每次滑倒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RMB”的内容,其中“20,000,RMB”也用黑体加粗,但从该文字的大小、字体和未用表格等进行明显的标注看,该条款不足以引起廖成立的注意,安盟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廖成立不产生效力。综上,廖成立诉请的保险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向廖成立支付保险赔付金共计44240.7元。安盟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