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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夏瑗、被告人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许,李欢(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乐海路中达建筑工地食堂内看电视时,因琐事与工头马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龚某甲遂上前帮助李欢一起殴打马某,随后被告人龚某甲及李欢、其同乡龚某、黄某超与马某及其同乡杨某刚、沙某银等人相互对打,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及李欢用菜刀砍马某,致马某左上肢、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及同案犯李欢到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被告人龚某甲等人的行为致其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龚某甲赔偿医疗费433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881.4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48481.47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但认为纠纷是由对方引起,其因被打才进行反抗,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许,李欢(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乐海路中达建筑工地食堂内看电视时,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随后,被告人龚某甲及其同乡龚某乙、黄某参与其中,与马某及其同乡杨某等人相互对打。其间,被告人龚某甲及李欢用菜刀砍马某,致其左上肢、左下肢受伤。后经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背部、左上肢某左前臂疤痕累计长24.4厘米,左尺桡骨骨折,左肘关节活动略受限,左下肢疤痕长10.4厘米,其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均为轻伤(按照最新鉴定标准,被害人马某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到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投案。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宁波北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22日住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7881.47元,出院医嘱各全休一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杨某等人在北仑区春晓镇乐海路中达建筑钢结构工地食堂内,因看电视和李欢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起来。刚开始双方用拳头打、板凳砸,后来龚某乙从食堂拿了一把菜刀,李欢抢走菜刀朝其左手砍了几刀,后龚某甲夺过菜刀又朝其乱砍,其用脚踢,结果左腿被砍了一刀,砍完后龚某甲和李欢就跑出食堂去追其他人。其辨认出用菜刀砍伤其左腿的人系龚某甲。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李欢、龚某甲、黄某到工地食堂看电视,其打开水时看见龚某甲、李欢和马某双方打起来。刚开始都用拳头打,后对方有人拿木凳砸,其感觉吃亏就去食堂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紧接着菜刀被李欢夺走。其看到李欢用菜刀砍了马某左手手臂一刀,龚某甲也过来夺过菜刀朝马某砍了几下。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李欢、龚某甲、龚某乙在吃完年夜饭回到公司宿舍,看电视的时候和马工头(马某)一方发生了争吵,后双方一共十几个人打了起来。混乱中,其看到龚某乙手中拿了菜刀,后来菜刀到了龚某甲手里,由于对方有二三人在打龚某甲,龚某甲就拿菜刀砍了马某,具体砍了几下其没看清。4.证人沙某的证言: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马某、杨某等人一起看电视时李欢等四人回来了。后不知什么原因李欢和马某发生争吵要打架,其上去劝时鼻子被打出血。后其看到李欢和龚某乙到食堂灶台上拿刀,龚某甲手里拿着板凳,马某和杨某也拿起板凳。其出去清洗回来后看见马某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左手手臂和左腿都被砍伤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2月9日晚,其和老乡马某、沙某等人在工地食堂内看电视时,同在工地干活的贵州人进来了。后马某和其中一个高个子贵州人争吵并打了起来,两边的人也都凑一起打架,其还被凳子砸中了头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看到龚某甲拿着刀挥来挥去,马某已经倒在地上。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情况及其损伤程度。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押解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在家属的陪同下投案的情况。8.同案犯李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龚某乙、龚某甲、黄某吃完饭回到工地食堂,在看电视期间其和马某发生争吵并打起来,龚某甲过来帮忙。开始双方都用拳头打和板凳砸,后其看见龚某乙从食堂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在手里比划,便将菜刀抢过来朝马工头左手上砍了一刀。后龚某甲从其手里夺走菜刀砍了马工头的左脚和后背,马工头就倒在地上。9.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2013年2月9日21时许,其和龚某乙、黄某、李欢吃完饭回到工地食堂,在看电视期间其听见李欢和马某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就上去帮忙。其被杨某砸中鼻子后,便用拳头和板凳打对方。后龚某乙从食堂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在手里吓唬对方,马某也在灶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其比划,李欢见状便将龚某乙手中的菜刀抢过来朝马某左手臂上砍了一刀,后其又从李欢手里抢过菜刀朝马某身上砍,马某用板凳挡,其便拿刀上下砍,后来马某被打倒在地上。10.宁波第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接受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分别全休一个月等事实及治疗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某甲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68213.22元。由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人龚某甲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70.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邵科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