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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何仁志、杨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何仁志,杨金梅,甄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恒兴广场A区15楼1502室。法定代表人:童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何仁志。被告:杨金梅。被告:甄长利。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仁志、杨金梅、甄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志、杨金梅、甄长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仁志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JCM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全额支付首期付款。原告与被告何仁志于2012年4月6日签署了壹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协议约定被告何仁志向原告借款18808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乙方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还款17260元;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累计逾期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同时被告同意将机器送至原告或有原告直接收回(拖回),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费、机器查找费用等,其中差旅费不少于贰万元,机器查找费每台不少于壹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何仁志一次性偿还欠款188080元;二、判令被告杨金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甄长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以及还款方式、时间;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约定及被告三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借资金去向;4、何仁志与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仁志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被告何仁志、杨金梅、甄长利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仁志、杨金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何仁志作为乙方,甄长利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JCM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8080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肥市蜀山区订立本协议。还款时间和标准:自2012年4月15日前付款五万元整,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还款17260元整。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规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何仁志和杨金梅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捌千零捌拾元,用于支付租赁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壹台J**挖掘机首付款,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何仁志共同借款人:杨金梅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6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何仁志购挖掘机的首付款18808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仁志向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8080元,何仁志与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约定,被告何仁志应自2012年4月15日前付款五万元整,2012年5月到2012年12月每月还款17260元,然何仁志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何仁志偿还借款188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梅与被告何仁志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梅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甄长利作为担保人在何仁志与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因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甄长利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然所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甄长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志、杨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808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恒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2元、保全费14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仁志、杨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