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邵邦全与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吴国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邦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吴国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邦全,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负责人:黄贵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国华,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号。再审申请人邵邦全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头村委会)、吴国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邦全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吴国华侵占了邵邦全的土地;(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油小线”道路工程改造中,邵邦全的0.842亩土地被征占,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吴国华领走;(三)2011年修建中心商业区龙水路时,吴国华又一次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邵邦全在再审中提出《中心商业区(2012-SB01号)地块丘块分布图》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吴国华侵占了邵邦全的土地。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邵邦全所称在“油小线”道路工程改造中,其承包的0.842亩土地被征占,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吴国华领走一事。因邵邦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邵邦全所称,修建中心商业区龙水路时,吴国华又一次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审查,一审中木头村委会出示了中心商业区SB-01征地付款清单,该清单上没有吴国华的名字,且邵邦全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邵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邦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陈历琼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