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朋,被告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1日在青岛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双方年龄差距大,无法沟通解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况且被告曾经多次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无共同财产争议。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我都不同意,我们不是草率结婚,原告生病,是我把原告的病治好的。二、我一共打了原告两次。第一次是因为原告搞传销,第二次是因为原告不让我跟她同床。我还是很爱原告的。有一次我把原告眼睛打肿了,原告可能因为这个就走了。三、上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很多人也给原告打电话,她都不接。原告很长时间都不让我看孩子。四、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把孩子给我,让我抚养。如果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孩子是原告自己偷走的,还给别的男人打电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看病时与原告相识。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9月20日生一子,取名卞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并在随后的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3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且原告再次被告至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在北京工作,其能够为婚生子卞某乙提供较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且被告称如由其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卞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虽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产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并向法院提出分割该项财产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卞某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子卞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可由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接送)。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卞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璞人民陪审员 郄丽鹏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