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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牟孝利与张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孝利,张冬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牟孝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喜,农民。原告牟孝利与被告张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孝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冬喜分两次向其借款112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写明了欠款的数额以及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冬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2、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冬喜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张冬喜借原告现金112000元的事实;3、原告起诉后,原告之妻蔡天艳、之子牟星与被告张冬喜通电话,同步进行了手机录音,刻录了录音光盘一张,并进行了文字整理,拟证明被告张冬喜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上书写的还款日期2013年6月16日系误写,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7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张冬喜借原告牟孝利现金112000元的事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还款日期为误写,实为2013年7月16日。以上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冬喜两次借原告牟孝利现金112000元,作为经营资金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冬喜于2013年6月16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据,欠款分别为56400元和55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为2013年7月16日,欠据中误将还款日期写为2013年6月16日,与出具欠据时间为同一日,并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欠据中由被支付滞纳金理解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并且起诉时是按利息请求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欠据上约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应理解为利息,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经查,2012年7月6日之后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为4.6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月息9.34‰支付。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喜偿还原告牟孝利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月息利率按9.3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冬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何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