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学秀与被告米静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秀,米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曹学秀,女,生于1955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文峰乡。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枝均,男,生于194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化,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文峰乡,系原告之夫。被告米静,女,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文峰乡。原告曹学秀与被告米静“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秀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李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在家听见邻居提醒说自己养的乳猪跑到别人地里去了,便去找乳猪。被告米静担心自己的禾苗被乳猪踩踏,便一路谩骂,继而与我发生纠欧。在纠欧中被告致我身体多处软组织伤,还无端砸烂我的两道防盗门和三栋玻璃窗。后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米静赔偿医药费6039.36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5259.3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因原告曹学秀购买的一头乳猪跑到圈外,原告便去寻找。被告米静担心原告的乳猪践踏自家的禾苗而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遂与被告相互对骂,被告继而与原告之夫发生抓扯,后被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同日下午2时许,原告曹学秀夫妇在关乳猪时,被告米静干农活回家,路过原告曹学秀猪圈时踩了原告之夫的上衣角,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曹学秀将被告米静手中用于干农活的点锄(俗语)脱掉后扔进自家屋内,并随即进屋。被告亦进到原告屋内,双方又一次发生抓打,并均滚倒在地。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后被他人制止,纠纷得以平息。纠纷后,原告前往文峰村支部书记家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米静遂用石头致原告家的两扇防盗门面板凹陷,并砸烂原告家两栋玻璃窗。当日下午,原告曹学秀租车被送到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租车费500元。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以病因不明,病情复杂,难以明确,且技术和设备有限而通知转院。次日,原告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顶头部劈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治疗期间,原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23日擅自离开通江县人民医院后入住通江县文峰乡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之夫于2014年4月27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开支门诊费677元、医疗费4727.36元。出院时情况及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原告在通江县文峰乡卫生院住院开支医疗费735元。出院注意事项:门诊随访。另查明:事发后,经通江县铁佛派出所现场勘验证实:被告将原告家的两���防盗门面板致凹陷,并砸烂原告家两栋玻璃窗。还查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道防盗门损失,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原告两扇玻璃窗约14个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米静在原告曹学秀家的乳猪未踩踏其禾苗时即谩骂原告,原告不采取理智的态度去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与被告对骂,双方对纠纷的引起均有过错。被告在第一次纠纷被他人平息后,又故意挑起事端,继而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并毁坏原告合法财产。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将被告干农活的用具扔进自家屋内,从而导致被告与其在屋内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自身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结合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的情况,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原告擅自离开通江县人民医院到通江县文峰乡卫生院住院开支的门诊费、医疗费共计6139.3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7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应计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530元。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铁佛中心卫生院的转院通知书的记载内容及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距离等情况,其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损坏原告两栋玻璃窗,计财产损失252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两扇防盗门损失,但未提供其防盗门确已无法使用以及需修复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2389.3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学秀受伤后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69.36元,被告米静赔偿6908.5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二、原告曹学秀财产损失计2520元,由被告米静赔偿176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曹学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品迭后,限被告米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学秀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8672.55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米静承担7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