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隋焕义与吴国兴、吴增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焕义,吴国兴,吴增波,张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南商初字第75号原告隋焕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毕崇强。被告吴国兴,约52岁。被告吴增波,约52岁。被告张锦阳,城镇居民。原告隋焕义与被告吴国兴、吴增波、张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毕崇强,被告张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兴、吴增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焕义诉称,被告吴国兴、吴增波系夫妻。该二人于2011年7月6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前还款,被告张锦阳自愿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兴、吴增波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2、被告张锦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国兴、吴增波未应诉。被告张锦阳辩称,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保证责任以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兴、吴增波系夫妻。其二人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止,被告张锦阳自愿为被告吴国兴、吴增波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国兴、吴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如答辩、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兴、吴增波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锦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锦阳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因被告张锦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依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应当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于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锦阳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于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锦阳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张锦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故本院对被告张锦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兴、吴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焕义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隋焕义要求被告张锦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国兴、吴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