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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全顺与谢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顺,谢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范全顺,农民。被告:谢廷增,农民。原告范全顺与被告谢廷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廷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顺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原告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推托,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望如所请。被告谢廷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全顺与被告谢廷增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全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谢廷增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3日还清住址丰润区银城铺乡南陈村247号身份证号码×××”。因原告需要用钱,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且与被告谢廷增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现原告已经失去被告谢廷增的音讯,联系不上,被告谢廷增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廷增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全顺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