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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段启涛与薛朝辉、吴开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启涛,薛朝辉,吴开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段启涛,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朝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吴开桂,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原告段启涛诉被告薛朝辉、吴开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吴开桂的委托代理人孙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薛朝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邦商务宾馆”门前处,欲左转弯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段启涛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坏,原告段启涛受伤的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朝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启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二次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5日出院,按医嘱进行治疗和复查。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开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误工费47149.2元(130.97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0年×23114元/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48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01361.02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177072.7元(120400+(201361.02-120400)×7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务工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段启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段启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被告薛朝辉、吴开桂诉讼主体适格;4、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700.82元;7、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1300元,支付住宿费4800元,损坏物品价值400元。8、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被告薛朝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开桂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开桂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吴开桂已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吴开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舒城县交警队预交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数额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1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7不真实,交通费请法院核定,住宿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证据8,首先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系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吴开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相同。对被告吴开桂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应以自己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吴开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4、证据5中的营养期60天、证据6、8、被告吴开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即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薛朝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邦商务宾馆”门前处,欲左转弯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段启涛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坏,原告段启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朝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启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二次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5日出院,按医嘱进行治疗和复查。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10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开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朝辉驾驶车辆与原告段启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朝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启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有被告薛朝辉按责承担,由于被告薛朝系被告吴开桂雇佣驾驶人员,故应由被告吴开桂承担。被告吴开桂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被告吴开桂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提交的鉴定结论部分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依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自己应承担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的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以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可按其受伤前同行业标准。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7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14483.8元。上述费用中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8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9162.98元(114483.8-31700.82-1020-1800-800);被告吴开桂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64.6元[(31700.82-10000+1020+1800)×70%],被告吴开桂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吴开桂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启涛各项损失89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吴开桂赔偿原告段启涛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64.6元[(31700.82-10000+1020+1800)×70%](已付);三、驳回原告段启涛要求被告薛朝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元,原告段启涛负担500元,被告吴开桂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