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沉迷赌博,欠债逃跑,至今未归,从未与爱人共同抚养儿女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永仙婚字第92093号,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志雄某。2014年7月2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