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大朋与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朋,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丁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郝大朋,农民。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东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苗永康,经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经理。被告丁汉文,农民。原告郝大朋诉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丁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大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大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大朋负担。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