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7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曾强在未经其前妻吴某某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了一张可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46XXXXX,并于2012年9月4日激活启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曾强使用该卡共透支消费本金268093.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不予偿还,2014年5月15日曾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尚未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强六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银行存有过错,诱导被告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曾强在未经其前妻吴某某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了一张可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46XXXXX,并于2012年9月4日激活启用。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曾强使用该卡共透支消费本金268093.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不予偿还,2014年5月15日曾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尚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客户信息、催收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曾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银行有过错,诱导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银行虽存在管理疏漏,但并未诱导其犯罪,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9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强退赔26809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