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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安溪县某某乡某某村X号其厝中,因家庭看电视、吃午饭琐事与其子陈某乙、其儿媳王某某发生争吵后,遂持菜刀先后砍伤被害人陈某乙的手臂、头部等部位和欲阻止的王某某胸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开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