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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连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昌乐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务市场路口时,与在路口东南角处用三轮电动车卖香烟的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代理审判员  刘瑞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