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志江、杭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志江,杭春梅,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姜勤凤,董增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76号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香荷人家小区门前37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孙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江,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杭春梅,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园区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董宏,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周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增武,董事长。被告姜勤凤,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董增武,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又系以上三、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与被告翟志江、杭春梅、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万利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被告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增武又作为被告利达公司、姜勤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江、杭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发公司诉称,被告翟志江、杭春梅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约定月利率1.2%,逾期还款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志江、杭春梅未能偿还本金,也再未结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翟志江、杭春梅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志江、杭春梅未答辩。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辩称,原告百发公司所诉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因目前我们的经营及资金都很艰难,无代偿能力,我们将督促翟志江、杭春梅与原告百发公司主动协商,促成协商解决。原告百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百发公司与被告翟志江、杭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翟志江向百发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逾期期间的利息在该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追偿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四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杭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借款借据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百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翟志江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同意保证意见书2份,证明万利公司、利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四被告为翟志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5万元。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对原告百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的数额是当庭填写的,且发票开具3份也有违常理,不能将3.5万元的律师费视为本案支付的。本院对原告百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意见书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借据上借款人翟志江签名确认,且均有原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等约定情况、履行情况,依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百发公司与其在本案的代理人所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事务所对收取的3.5万元已开具税务发票,说明双方已进行了约定,且该数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律师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百发公司与被告翟志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百发公司借给被告翟志江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1.2%,翟志江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承担百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明确由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百发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翟志江作为借款人,被告杭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与原告百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翟志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债权人百发公司、保证人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姜勤凤、董增武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成立当日,原告百发公司即出借给被告翟志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翟志江、杭春梅未能还本,且再未结息。原告百发公司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翟志江、杭春梅取得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百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百发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志江、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律师费3.5万元。二、被告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姜勤凤、董增武对被告翟志江、杭春梅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翟志江、杭春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翟志江、杭春梅负担。此款原告百发公司已垫付,被告翟志江、杭春梅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百发公司。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姜勤凤、董增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