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蒋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涛,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小贷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麒公司”)、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公司”)、被告王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麒公司、被告吉轻公司、被告王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鑫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麒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00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麒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吉轻公司以其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被告王涛以1,600,000.00元股权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借款经展期后,三名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龙麒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1,500.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802,369.00元、罚息401,184.50元,共计3,275,053.5元,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吉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吉轻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王涛以其提供的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被告龙麒公司、被告吉轻公司、被告王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二份;1-2、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第二组:2-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3,300,000.00元;2-2、借款凭证一份;2-3、收条一份;2-4、银行小票一份;以上证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借款金额3,300,000.00元,双方对于合同、利息及罚息利率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且被告龙麒公司出具了收条;2-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吉轻公司为被告龙麒公司所借的3,30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6、《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坐落于高新区工业三区D-1-9号,建筑面积为3,026.08平方米厂房及其土地;2-7、《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坐落于高新区工业三区D-1-9号,建筑面积为1,140.53平方米办公楼及土地;2-8、档案信息二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吉轻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为被告龙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组:3-1、《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涛签订质押担保合同;3-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出质人为被告王涛,质权人为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600,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涛为被告龙麒公司所借款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的相关费用;第四组:4-1、《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龙麒公司、被告吉轻公司共同签订展期协议,经借款展期后,被告龙麒公司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被告龙麒公司、被告吉轻公司、被告王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吉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以及被告王涛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原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麒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013,借款人为被告龙麒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向被告龙麒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国鑫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及《抵押担保合同》二份,被告吉轻公司对被告龙麒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以其高新区工业三区D-1-9号办公室、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两份《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两份,载明了上述抵押物的座落位置及权属证书编号,被告吉轻公司将上述抵押物的权属证书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涛、杨玉民分别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涛以其在被告龙麒公司的股权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600,000.00元,杨玉民以其在被告龙麒公司的股权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也进行了工商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4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杨玉民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另行主张。2012年2月7日,原告国鑫小贷公司职员吉圣杰向被告龙麒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802212419200093504)汇款3,135,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龙麒公司现金165,000.00元,合计3,300,000.00元,被告龙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龙麒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吉轻公司为担保人,展期二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在展期期间原��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吉轻公司为被告龙麒公司提供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龙麒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期间的本金1,228,500.00元及利息,其余本金2,071,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再查明,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由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皮鞋一厂综合楼1-2层网点2楼变更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2013年2月26日,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彦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吉英慧。另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吉轻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为被告龙麒公司向原告国鑫小贷公司借款3,3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决议用被告吉轻公司办公楼、厂房作为抵押,抵押物明细如下:座落于高新区工业三区D-1-9号,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40018**号,使用权面积为4,998.89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03**号、GX00000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140.53平方米、3,026.08平方米,股东杨玉民、王涛、贾志峰、于莹、唐玉杰、王景宏、张金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国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龙麒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此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国鑫小贷公司已向被告龙麒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麒公司在借款及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期间的本金1,228,500.00元及利息,尚欠2,07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龙麒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7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麒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1,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802,369.00元、罚息401,184.50元,共计1,203,5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贷款本金2,071,5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轻公司对被告龙麒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吉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本院认为,被告吉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麒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二份《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吉轻公司未办理该涉案办公楼、厂房以及土地使用���的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但被告吉轻公司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原告借款本金2,07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三、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涛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王涛已于2012年2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该质权已设立,故被告龙麒公司对原告不予还款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质押人即被告王涛在其提供的质��1,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的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即诉讼费33,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71,5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7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关于坐落于高新区工业三区D-1-9号,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4001898号��使用权面积为4,998.89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03**号、GX00000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140.53平方米、3,026.08平方米的二份《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担保责任;五、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涛以其被告龙麒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1,600,000.00元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涛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吉轻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