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康成国与巴州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成国,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巴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国。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库尔勒市巴音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勇,职务:州长。委托代理人:廖臣军,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晏昌平。委托代理人:杜春伟、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国因不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行初字第28号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臣军、薛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干完装卸工作后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原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给第三人下发了《应诉通知书》,并定于2014年1月7日开庭审理。2013年9月2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55l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1日送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案时,由于原告未到庭,该劳动争议案件被按撤回申请处理。后第三人又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8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包含着对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但在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告本人也认为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内设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尚未作出裁决的情形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有悖于正常的行政程序。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至今尚未有定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能根据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所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并据此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康成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巴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证实原审原告诉原审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原审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现已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以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仲裁机构已依法受理上诉人申请确认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但在尚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径行作出(2013)551号工伤认定决定,显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召开听证会对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2013)551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作出巴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