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重庆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向才亮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农历10月5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20日在胜利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怀疑其出轨为借口,双方发生激烈的冲突,被告用镰刀砍原告头部数刀,该案由巫溪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其行为及后果公安机关侦查档案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杜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谭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份分割。被告杜某某辩称,夫妻之间扯皮打架很正常,原告是以扯皮打架为借口来离婚,房子是她含辛茹苦建起来的,二人的子女都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向才亮介绍相识并订婚,1993年农历10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3月20日在胜利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谭某乙,1998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镰刀砍原告头部数刀,该案已由巫溪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提出以下诉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份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共同维系稳定、和谐的家庭。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杜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性格、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不断发生纠纷,并且在婚后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让矛盾不断升级,以致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将原告谭某甲头部砍伤,这一行为导致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丙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难以查清,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灵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