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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滕立生与李永超、刘俊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生,李永超,刘俊才,蒋广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滕立生,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鲁国,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婿。被告李永超,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俊才,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蒋广宾,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法定代表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滕立生诉被告李永超、刘俊才、蒋广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生委托代理人王鲁国、被告李永超、被告刘俊才、被告蒋广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立生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永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王伟、张东方),沿永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车站北利民超市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蒋广宾驾驶的鲁P×××××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鲁P×××××号微型轿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被告邹新阳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的冰柜发生碰撞,致王伟、张东方受伤,三车及冰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广宾无责任,邹新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468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停车费810元,共计5790元,要求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超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车损和停车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车没有进行年审,且从原告提出的车辆评估报告照片中可以看出,有些部件的损坏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部分的数额我不同意赔偿;2、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该车系由车主开到车管所的,并没有进行施救,故不产生施救费。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俊才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P×××××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蒋广宾是我的外甥,是他借用我的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被告蒋广宾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刘俊才是鲁P×××××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我是刘俊才的外甥,是我借用的他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对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事发时我的车因被被告李永超的车撞击,才撞到滕立生车上的,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1、鲁P×××××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因鲁P×××××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辆车有损失,对于原告的要求我公司将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P×××××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将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为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按本次事故造成各方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李永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王伟、张东方),沿永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车站北利民超市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蒋广宾驾驶的鲁P×××××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鲁P×××××号微型轿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邹新阳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的冰柜发生碰撞,致王伟、张东方受伤,三车及冰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广宾无责任;邹新阳无责任;王伟无责任;张东方无责任。根据原告申请,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的委托,2014年7月4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709号对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46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俊才,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并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由被告李永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永超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P×××××号微型轿车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辆车辆受损和孙锡芹位于路边的冰柜损坏,对于冰柜的损失已经由滕立生赔偿给孙锡芹,且滕立生已放弃追偿的权利,故无需给冰柜的损失再予留份额。鲁P×××××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刘俊才就车损10200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应根据鲁P×××××号微型轿车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为本案被告刘俊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立生车损100元。本案被告李永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部分零部件的损坏与更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剔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收费单位公章,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费证明加盖有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章,且有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及金额,对该项主张应予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68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9.03元【滕立生车损4680元÷(4680元+刘俊才车损10200元)×2000元财产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永超赔偿。对车辆维修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3950.97元(4680元-629.03元-1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250.97元,由被告李永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按原告滕立生与另一案(刘俊才)财产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滕立生车辆损失费629.0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超出部分的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250.97元有被告李永超赔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俊才、蒋广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滕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175元,由被告李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