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县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东升、韦双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斌,系伊宁县巴依托海乡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潘东升,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告:韦双莲,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陈祥东,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王德国,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高国江,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男,维吾尔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东升、韦双莲、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富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斌与被告潘东升、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双莲、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东升、韦双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植苹果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共还款4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实际还款205000元,剩余195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因借款人无还款意愿且经营恶化,现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金额795000元。被告陈祥���、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为该笔联保贷款共同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东升、韦双莲立即偿还借款金额795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2、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东升、韦双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植苹果树,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6.483750‰,借款人若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或资信状况恶化影响贷款资金按期偿还,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以及���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2、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为该笔联保贷款的共同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韦双莲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共还款4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实际还款205000元,剩余195000元一直拖欠未还;5、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6、承诺书两份,证明潘东升承诺按期归还借款;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东升、韦双莲发放贷款100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东升辩称:欠款属实,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贷款,剩余的贷款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偿还。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辩称:我们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东升、韦双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植苹果树。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即2012年11月30日应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应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应还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借款分期还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实际还款205000元,剩余195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因被告无还款意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金额795000元。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东升、韦双莲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潘东升、韦双莲在借款期满后,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升、韦双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95000元。二、被告陈祥东、王德国、高国江、阿布都哈巴儿·撒塔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潘东升、韦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 富 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买丽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