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成都三零瑞通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傅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零瑞通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傅勇,黄文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成都三零瑞通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218821-5。负责人:李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清,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黄文琼,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8839077-4。负责人:周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树中,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三零瑞通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傅勇、黄文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清,被告傅勇及黄文琼的委托代理人马显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傅勇驾驶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从夹江往西昌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943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川A303**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傅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至修复期间无法使用,因业务需要,向成都五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同型号车辆替代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约30000元。因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黄文琼所有,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傅勇、黄文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30000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傅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是向被告黄文琼借用的。被告瑞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处理,其主张的30000元费用不合理。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琼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是被告傅勇借用的,出借时被告黄文琼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黄文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应驳回原告对锦泰保险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傅勇驾驶被告黄文琼所有的川A099**号小型越野车(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四川省夹江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943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川A30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傅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的川A30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9日,从四川省名山县拖至四川港宏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但因事故双方及锦泰保险公司在维修、赔偿方案及定损上存在分歧,以至该车至今未能修复。2014年8月12日,四川港宏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维修工期加试车调试大概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成都五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10000元标准,租用该公司“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以办公,期限3个月。2014年6月20日,成都五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车费发票30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至今未能修复,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名下共有五台汽车(包含本案车辆)用于办公使用。此外,被告傅勇与黄文琼除陈述之外,未能提供双存在借用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告对两被告陈述的该事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被告傅勇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使用,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替代费用被告傅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费用产生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金额的大小又受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故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傅勇与黄文琼既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又不能排除两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属从或帮工关系,且两人相对原告之诉请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文琼对被告傅勇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法人企业,名下并不仅有本案受损的事故车辆用于经营办公,其余四台车辆也可在合理调配和安排下从事公司业务,且根据四川港宏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调试期就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3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为6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的租车费用6000元;二、被告黄文琼对上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75元,由被告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