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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赴君诉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杨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赴君,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杨晓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刘赴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晓明,男,汉族,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赴君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杨晓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赴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