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世强、刘长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涛。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世强、刘长勇、李江涛、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世强、刘长勇、李江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世强分别与被告人李江涛、刘长勇电话联系后,李江涛到郑世强、刘长勇位于浙江省嘉兴市阳海景怡居民小区北区19幢租住处,刘长勇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200克冰毒贩卖给李江涛。(二)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世强在浙江省嘉兴市水果批发市场处,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三)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江涛指使被告人陆某将从郑世强处购买的200克冰毒中的10克冰毒送至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崔某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四)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江涛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酒店内将8克冰毒贩卖给崔某。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董某、崔某、吴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郑世强、刘长勇、李江涛、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被告人郑世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把、冰壶一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世强上诉提出:其系在李江涛要求购毒的情况下,才产生贩毒犯意,所起作用较小;其贩卖给王某的16克冰毒并非毒品,而系样品,且其收取对方1600元亦非毒资,而系帮他人收取以前的欠款。被告人刘长勇上诉提出:其应郑世强要求,将物品交给李江涛时,并不知道里面装着冰毒,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江涛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第一次给崔某的冰毒系帮别人贩卖,其没有牟利,第二次系送给崔某,陆某收取毒资款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世强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刘长勇贩卖冰毒216克,刘长勇受郑世强指使贩卖冰毒200克,被告人李江涛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陆某贩卖冰毒208克,陆某受李江涛指使贩卖冰毒10克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世强提出其系在李江涛要求购毒的情况下产生贩毒犯意,无证据证实,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不相符;郑世强对贩卖大量毒品给王某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王某对从郑世强处购买16克冰毒亦有证言在卷,二人关于交易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交代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该部分毒品是否样品不影响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郑世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长勇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其曾在家中看到两包塑料袋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郑世强、杨敏还叫其上网查一个叫“高帽子”的人,说是他们的老大,因为贩毒被抓,所以其有点知道郑世强是贩毒的;在一审庭审时,其亦称知道郑世强可能是贩毒的,案发当天,郑世强在广东与其电话联系,让其把车子抵押出去拿货,据此,刘长勇应当知道郑世强系贩毒人员。在此情况下,刘长勇应郑世强要求将毒品交付给李江涛并当场收取毒资时,应当知道所交付物品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江涛非吸毒人员,却从他人处购进大量毒品,显然用于贩卖,即便系帮他人代购,因所购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他人用于自吸的数量,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江涛提出第一次给崔某的冰毒系帮别人贩卖,没有牟利,仅有其本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是否牟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李江涛提出第二次给崔某的冰毒是送给她的,陆某收取毒资其不清楚,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给崔某的冰毒其让陆某送过去时没有说是卖还是送”不相符,且陆某的供称中亦未提到李江涛明确告知其不收取毒资,故李江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强、刘长勇、李江涛、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郑世强、刘长勇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郑世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长勇受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在李江涛、陆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李江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郑世强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郑世强、刘长勇、李江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慧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