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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6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50-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收入152543.76元(其中本金150387.94元;执行费2155.82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