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勇、肖珍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勇,肖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636号申请人李勇。申请人肖珍宏。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勇、肖珍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勇、肖珍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4年8月27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李勇一次性赔偿肖珍宏经济损失7723.02元(医疗费2223.02元、误工费28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42.50元、复查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961.90元),李勇已支付2723.02元,余款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肖珍宏不得再以此为由向李勇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李勇与申请人肖珍宏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申请人李勇、肖珍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