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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段成文与刘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文,刘爱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段成文。被告刘爱敏。原告段成文与被告刘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文、被告刘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文诉称:2014年1月2日,在段成文担保的情况下,孙书志借给刘爱敏2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日还清,月息2.5分,用于刘爱敏做生意。2014年7月2日,段成文偿还给孙书志20000.00元,现段成文诉至本院,要求刘爱敏偿还为其垫付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1个月的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爱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欠款是给王秀珍借的,借钱时系孙书志妻子在银行给取的该钱,段成文把该钱交给了王秀珍,王秀珍给段成文出具了60000.00元的欠条,因孙书志不与王秀珍交谈,就以刘爱敏的名义在孙书志家出具的��条。同时,刘爱敏反复强调该款系她与段成文两人借贷。原告段成文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为刘爱敏,担保人为段成文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段成文表示该借据原件被其洗衣时损毁)。2.孙书志出具的段成文已替刘爱敏偿还20000.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刘爱敏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王秀珍出庭作证。庭后,本院向孙书志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王秀珍再次进行了调查,均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刘爱敏向孙书志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段成文主动为刘爱敏的借款行为担保。该款后被刘爱敏出借给王秀珍,由王秀珍按月给付利息,同时,王秀珍出具20000.00元欠款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由刘爱敏保管。2014年7月2日,段成文应孙书志要求,代为偿还了该欠款本金20000.00元,故段成文诉至��院,要求刘爱敏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表示,其偿还孙书志的20000.00元系从他人处借贷,亦需支付利息,故要求刘爱敏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刘爱敏作为债务人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段成文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即取得了对刘爱敏的追偿权,故本院对段成文要求刘爱敏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段成文主张的利息500.00元,因该利息非刘爱敏拖欠孙书志借款产生的利息,系段成文自己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其向刘爱敏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爱敏主张的该欠款系其与段成文共同借贷的主张,段成文对刘爱敏的主张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孙书志核实,孙书志又表示系借给刘爱敏,且王秀珍出具的借条,亦由刘爱敏保管,而��爱敏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款系刘爱敏出借给王秀珍使用,故刘爱敏可以向王秀珍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爱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段成文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段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段成文78.00元,由刘爱敏负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龙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