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8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兴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兴才,刘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868号原告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胡九大,经理。被告赵兴才,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刘东生,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赵兴才、第三人刘东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九大,被告赵兴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同第三人刘东生签订合同,约定刘东生借用原告公章与北京承浩昆业鑫林舞美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浩昆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不收取刘东生任何费用,不提供发票、收据、不参与管理,资金由刘东生个人支配,由刘东生个人负责,工程期间出现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人工工资,由刘东生个人支付,与天达惠通公司无关。工程的工资亦由刘东生个人支付,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50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赵兴才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资18940元。被告赵兴才辩称:不同意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天达公司向承浩昆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东生全权处理天达公司承接承浩昆业公司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舞台布景工程(海豚馆)的合同签署及执行所有事宜。2013年11月29日,天达公司与刘东生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刘东生借用天达公司公章与承浩昆业公司签订假山制作安装合同,属于刘东生个人行为承接工程,天达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提供发票收据、不参与管理、刘东生个人支配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资金。工程期间由刘东生个人负责,出现质量、安全责任、人工工资等问题,由刘东生负责,与天达公司无关。天达公司主张与赵兴才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兴才是刘东生雇佣的。刘东生与天达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刘东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经与天达公司协商,天达公司出借公章并出具委托书,由刘东生挂靠天达公司,承接了承浩昆业公司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舞台布景工程。赵兴才主张其2013年8月1日,刘东生以天达公司名义招聘其入职天达公司,担任模具工,负责承浩昆业公司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舞台布景工程钢构工程。赵兴才与天达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200元。天达公司拖欠其工资18940元。2013年11月20日,由于天达公司拖欠工资,赵兴才主动离职。2013年11月25日,赵兴才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达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资22440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延时加班费99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50号裁决书,裁决天达公司支付赵兴才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资18940元。天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天达公司提交合同协议,证明赵兴才的工资应由刘东生支付。赵兴才称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合同是在赵兴才工作完成后出具的,对赵兴才不发生任何效力,赵兴才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承接了承浩昆业公司工程后,刘东生代表原告承接的该项工程,赵兴才受雇于原告。天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工资对帐单,证明天达公司拖欠赵兴才的工资数额。天达公司对刘东生签字不认可;3、欠条,证明原告拖欠赵兴才的工资数额。天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工资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刘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赵兴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天达公司委托刘东生全权处理其公司承接的承浩昆业公司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舞台布景工程事宜,虽然天达公司提交与刘东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工程事项与其无关,但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完全排除其应负的法律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赵兴才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因珠海长隆海洋王国舞台布景工程拖欠赵兴才工资。刘东生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天达公司支付拖欠赵兴才的工资。天达公司与刘东生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赵兴才在职期间的工作日为76天,天达公司应当支付赵兴才工资15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兴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工资一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天达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