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西安融森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融森商贸有限公司,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西安融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号翠庭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昌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武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融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商贸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洪,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森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3800元/吨,规格为12mm的赛特斯聚丙烯腈纤维,按实际供货量付款。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数量19975.5公斤的赛特斯聚丙烯腈纤维,总金额为275662元,原告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付款,截止2013年7月18日共付款192648元,现下欠原告83014元未付。按合同要求,供货周期为一天,货到付款,原告自始至终履行合同,刚开始被告还按开发票日期按时付款,至2013年7月18日付款之后,被告至今迟迟不肯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378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按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中兴混凝土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应有证据,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规格为12xx的赛特斯聚丙烯腈纤维,每吨13800元,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供货周期为七天,供方延期交货,按延期交货部分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赛特斯聚丙烯腈纤维合计19975.5公斤,已提供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材料验收单、出库单共17张。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18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264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上“杜向阳”签字与合同中被告方代理人杜向阳签字不一致,且对两张无杜向阳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但未按法庭要求通知杜向阳到庭对出库单上的签字进行辨认,亦未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材料验收单,出库单,汇划来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但其已将2012年8月10日至11月30日出库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基本付清,被告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出库单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部分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01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7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融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3014元及违约金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