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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曹君与李泽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玉。再审申请人曹君与因被申请人李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泽玉系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自2003年9月1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截止2007年,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累计给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多家公司提供多项法律服务。2006年1月25日的7万元收条实为青岛崇杰集团所属的青岛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的先期办案经费,2006年10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和10月31日的2万元借条实际是支付的2006年的法律顾问费。2008年4月30日的承诺书只能证明双方账目未结算完毕,需要继续结算,不能证明闻先律师事务所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曹君曾再三要求法庭调取颐景公司支付50万元先期费用的记账凭证和崇杰集团支付顾问费的凭证,上述凭证可以查明曹君是否欠李泽玉款,但是二审法庭不予理睬,违反法律程序。曹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7万元收条载明:“收到李泽玉现金柒万元”,曹炳增出具的2万元借条载明:“借李泽玉现金贰万元”、出具的3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叁万元整”,北京市闻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借李泽玉12万元,由北京市闻先律师事务所负责结算”。以上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没有体现曹君所主张的12万元现金是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支付给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费及法律顾问费的意思。李泽玉依据山东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及曹炳增出具的收条、借条,北京市闻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书、曹君和孙廷福等合伙人签订的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向曹君主张偿还12万元借款,证据充分。曹君主张12万元现金是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支付给华夏平民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费及法律顾问费,证据不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曹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