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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胡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新余市时代华城开设赌场,利用12台赌博机开展赌博活动。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抓获被告人胡某的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新余市时代华城租用一店面开设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开展赌博活动。2014年8月11日16时许,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从被告人胡某开设的游戏厅内当场查获赌博机十二台,操作位三十个。经鉴定,查获的十二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新余市时代华城租用一店面开设游戏厅,厅内有多台游戏机可用于赌博。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开设的游戏厅里有十二台赌博机。3、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余公治认字(2014)第010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收缴的十二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公安机关出具有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现场,后随公安人员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组织他人开展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