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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939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盱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9355元,支付违约金23935.5元,两项合计26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6859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商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