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益明与谢松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益明,谢松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三保字第141号申请人钟益明,农民。被申请人谢松庆,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申请人钟益明与被申请人谢松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4年9月14日08时30分许,谢松庆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到双峰县蛇形山镇蛇形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益明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钟益明为防止被申请人谢松庆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谢松庆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申请人钟益明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钟益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谢松庆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谢松庆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禹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