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某、罗某、申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贷款公司,常某,罗某,申某,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827号原告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常某。被告罗某。被告申某。被告李某。原告某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某、罗某、申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罗某、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常某、罗某分二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月息3.5%,于2012年9月17日届满。上述借款由被告申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17日,此后再未清息,也未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罗某清偿本金13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申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申请审批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常某、罗某在原告公司分二笔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5%,该借款于2012年9月17日届满,被告李某、申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常某、罗某、申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认为该笔借款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且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被告常某、罗某分二笔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5%,于2012年9月17日届满,被告申某、李某承担该二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某、罗某签订了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两笔借款担保人处均由被告申某、李某签字,被告申某、李某同日向原告提供了二份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分别承诺:自愿为常某、罗某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30万元,期限3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条款),贷款担保期限为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申某、李某均对被告常某、罗某的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常某、罗某发放了13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常某、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的借据二份。该二笔借款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被告常某、罗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17日后再未清偿。为此,原告现诉讼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常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8号的房产一套、被告常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7-20102号房产一套、被告罗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27-20101号房产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被告常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8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1100112013-25-2-109**);被告常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7-20102号房产一套(合同号:Y13033673,预售许可证号:2010184);被告罗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800号27-20101号房产一套(合同号:Y12053030,预售许可证号:2011040)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某、罗某、申某、李某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贷款公司与常某、罗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申某、李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常某、罗某支付13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常某、罗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30万元的二支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常某、罗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常某、罗某偿还1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申某、李某承担1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申某、李某在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其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对常某、罗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某、罗某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某、李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70元,由被告常某、罗某、申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