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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梅,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晚8时许,酒后与其奶奶发生争吵,生气将山城镇某村一玉米地内自家堆放的苞米杆垛点燃,而后逃离现场,致朱某某、付某某等10户村民在此堆放的苞米杆、硬杂木烧火柴、玉米苗等物以及高压线路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407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自家苞米杆,造成他人苞米杆、硬柴木、玉米苗以及供电所导线等物品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晚8时许,因酒后与其奶奶发生争吵后生气,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村一玉米地内的自家玉米杆垛点燃,而后离开现场,致朱某某、付某某等10户村民在此堆放的玉米杆、硬杂木烧火柴烧毁,玉米地内部分玉米苗被烧死,玉米地内架设的部分输电电线被烧毁,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407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受害农户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书及讯问视频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经其家属对受害农户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农户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上述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田 硕审 判 员 :周亚军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