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安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安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明前。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安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安生及辩护人蔡明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左右开始,被告人韩安生伙同陈达萍、罗明敢(均另处理)在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合股经营的台球室内开设赌场,以“牌九”和赌博游戏机等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17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资8626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每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安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安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安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韩安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对于本案赌资计算有误。查获赌场的时候,其他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计入赌资,该部分应当剔除。三、被告人韩安生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口供中讲到只开设赌场一个星期,因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管理,所以对参赌人员有多少也不清楚。四、被告人韩安生在赌场作用较小,赌客不是被告人召集,而是陈达萍负责大部分事务,故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左右开始,被告人韩安生伙同陈达萍、罗明敢(均另处理)在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合股经营的台球室内开设赌场,以“牌九”和赌博游戏机等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抽取头薪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6月17日凌晨,吴某、陈某甲、苏某甲、黄某丙等二十余人在该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8626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每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苏某甲、陈某乙、苏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丙、罗某丙、李某、苏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林某甲、陈某己塔、曾某、肖某、陈某己他、苏某丁、黄某甲、王某、黄某乙、蔡某、陈某庚、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其在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台球室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吴某、黄某丙、刘某、谢某、陈某辛、苏某戊、罗某丁、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韩安生等人在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台球室内开设赌场,2013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该处赌场抓赌,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证实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房屋于2013年端午节出租给陈达萍和韩安生经营台球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同案犯及证人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台球室内查获赌资86260元以及赌具扑克牌32张、赌博机1台,均已收缴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安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安生系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韩安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安生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开设赌场是否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黄某丙、刘某、谢某、陈某辛、苏某戊、罗某丁、林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安生伙同他人于2013年年底开始在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217-223号台球室内开设赌场,结合2013年6月17日当天抓获参赌人员数量情况,以及被告人韩安生的供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长达半年及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余人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赌资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场检查笔录,除了现场缴获的无主赌资14790元外,另从现场参赌人员身上共查获现金97960元,结合扣除公安机关已发还的对现场被查获而实际未参赌人员的赌资2649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现场缴获赌资为86260元是准确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安生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安生系赌场的股东及发起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安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安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被告人韩安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安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安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