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兰玲与余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兰玲,余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苏兰玲。委托代理人:陈李成。被告:余志云。原告苏兰玲为与被告余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兰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余志云以和组余丽云在上海合作开办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在文成县建设银行营业厅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中银行取款2万元,自备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3%。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于文成县联社大峃信用社珊门分社营业厅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其中银行取款17万元,自备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志云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志云偿还原告苏兰玲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本金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苏兰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余志云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余志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来源的事实。被告余志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志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余志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日借苏兰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利息壹分叁厘。借款人:余志云”。2014年3月19日,被告余志云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和借款1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日借苏兰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壹分两厘。借款人:余志云”。“今日借苏兰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利息壹分贰里。借款人:余志云”。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余志云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余志云向原告苏兰玲出具借条,原告持有借条,并对款项的来源和交付作了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即按月利率1.3%和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兰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本金21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被告余志云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