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河、吴某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河,吴某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浪,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为筹措毒资,经预谋后,共同窜到被害人梁某兰的住宅处,由被告人张某河负责看风,被告人吴某浪撬门进入被害人梁某兰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梁某兰属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告人张某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两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梁某芬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为筹措毒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在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经预谋后,均积极参与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河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盗窃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河所犯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犯罪,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河、吴某浪共同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梁某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