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铁某某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员工。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变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马太到卡桑加港112公里沥青路面改造设计施工项目,该集团公司于2010年初将此施工项目委托其下属中铁某某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进行管理实施。2010年3、4月份西北公司与衡阳市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全权经办人王某某,以下简称众联公司)签订了《关于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马太到卡桑加港112公里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机械设备采购的框架协议》、《关于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马太到卡桑加港112公里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等4份框架协议。1、2011年1月前后,为了感谢西北公司物资设备部员工被告人王某某在坦桑尼亚项目2010年第一期设备采购发运中的配合以及第二期设备采购合同谈判中的努力工作,众联公司全权经办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0000元交给妻子冯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下余10000元自用。2、2011年春节前,西北公司与坦桑尼亚项目二期设备采购中间商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太原市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还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王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约至其入住的酒店房间,交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让其加快坦桑尼亚项目二期设备采购正式合同的起草工作,力争在春节前签订,并希望王某某在即将到来的2011第二期设备发运工作中提供便利积极配合众联公司工作。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到的20000元人民币交给妻子,用于家庭开支。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个人花费的票据(共计11038.5元)混杂在港口发运工作的票据中,作为天津港发运设备时所产生的费用要求报销时,王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了让被告人王某某在港口为众联公司的设备发运工作提供便利,将王某某的上述个人花费全部予以报销。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涉案金额共计51038.5元。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初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合同、协议书、票据、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 璐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