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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静与钟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钟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刘静,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铃,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与被告钟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钟铃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诉称:刘静于2013年4月1日在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途观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钟铃知道刘静买车后向刘静借车,刘静于2013年4月1日晚将车子借给了钟铃,钟铃采用欺骗的方式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现要求钟铃立即返还大众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钟铃在庭审中辩称:一、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刘静对该标的物具有物权,该车辆现登记在钟铃名下,是通过滁州市车管所发证的,刘静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原物;二、车辆过户如违法,刘静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三、办理车辆过户应提供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原件材料,如刘静未同意钟铃不可能取得,综上要求驳回刘静的诉讼请求。刘静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刘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静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刘静2013.3.30消费276800元。证据三、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静在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黑色上海大众汽车一辆。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静购买车辆,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证据五、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一份,证明车辆原始登记在刘静名下。证据六、车辆过户材料一组,证明钟铃未经刘静许可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被过户至钟铃名下的车辆与刘静登记的车辆识别号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钟铃对刘静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是刘静购买的车辆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过户的事实认可,对刘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有转移登记,也不能证明是没有经过刘静同意。钟铃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钟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铃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现登记在钟铃名下。经庭审质证,刘静对钟铃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刘静及钟铃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静于2013年4月1日在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刘静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号牌号码为皖M×××××。2013年6月13日钟铃至滁州市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交易发票至滁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刘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的车辆过户登记到了钟铃名下,现该车的所有人变更为钟铃,号牌号码变更为皖M×××××,该车由钟铃使用至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静是否有权要求钟铃返还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大众小型汽车;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一刘静是否有权要求钟铃返还车辆识别代号为××的大众小型汽车,刘静于2013年4月1日在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于2013年4月1日在滁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刘静,号牌号码为皖M×××××,可以认定刘静是车辆识别代号为××车辆的原所有人及原登记车主,钟铃将刘静所有的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取得了刘静的同意,故刘静有权要求钟铃返还车辆识别代号为××大众小型汽车;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钟铃擅自将刘静所有的车辆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刘静的财产所有权,刘静有权要求钟铃返还车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号牌号码为皖M×××××(车辆识别代号××)的大众小型汽车返还给原告刘静,并协助刘静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