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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河、杨浩等与刘磊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河,杨浩,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马河,冀东油田井下公司路上油田作业区职工。原告杨浩,冀东油田井下公司路上油田作业区职工。被告刘磊,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河、杨浩与被告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河、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河、杨浩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杰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磊未按合同期限按时还款,��杰将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7日,我们替被告刘磊偿还了刘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43000元。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刘磊偿还我们因连带责任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磊向刘杰借款40000元,原告马河、杨浩为刘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刘杰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我院。经调解二原告代刘磊偿还刘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971号卷宗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已按我院(2014)曹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河、杨浩为其垫付的欠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石 蕊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