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诉尹学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尹世雷,韩成祥,尹学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号。负责人范佩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尹世雷,住邢台县冀家村乡。被告韩成祥,住邢台县冀家村乡。被告尹学恩,住邢台县冀家村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被告尹世雷、韩成祥、尹学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世雷、韩成祥、尹学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尹世雷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于运输购车,由被告韩成祥、尹学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14年5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借款本金29,013.11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4、惠农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尹世雷、韩成祥、尹学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尹世雷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借款4万元,用途购车,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被告韩成祥、尹学恩为被告尹世雷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尹世雷还过二次借款,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剩余29,013.11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尹世雷由被告韩成祥、尹学恩提供担保借原告4万元、现欠借款本金29,013.11元及2014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世雷应当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成祥、尹学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世雷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13.11元及2014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韩成祥、尹学恩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尹世雷、韩成祥、尹学恩负担(原告所预交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