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本基与邓诗全、梁定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本基,邓诗全,梁定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谭本基,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临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邓诗全,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第二被告梁定强,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杨志水,第三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谭本基诉第一被告邓诗全、第二被告梁定强、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本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第一被告邓诗全、第二被告梁定强、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本基诉称,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第一被告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部部位和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尾右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共住院14天。后原告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10级伤残。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粤A×××××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粤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投保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9078.73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邓诗全辩称,我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其他意见同第三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梁定强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第一被告系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9353.06元。其他意见同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我方对于本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方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有异议,鉴定时间违背治疗终结的规定,伤残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如有家属陪护证明,我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予证实原告的具体工作,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业标准计算44天。伤残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按月计算至18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如有证据由法官酌定,如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均为第三被告),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因第一被告实施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辆车头左部部位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右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共住院14天。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9353.06元。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挫裂伤;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出院带药;2、1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访。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及居住情况,提交了罗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峰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罗峰)、广州市海珠区鹭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名下银行账号流水清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认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所以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120元(80元/天×14天)。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故本院参考2014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年均收入39188元/年,并依据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7730元(39188元/月÷365天×72天)。3、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费用核定为8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存折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果,本院将原告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残疾赔偿金70308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35505.4元。5、交通费。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医嘱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核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7730元(误工费)+840元(鉴定费)+135505.4元(残疾赔偿金)+5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095.4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由第三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47095.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第三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570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57095.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负担22元,第三被告负担1719元。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第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719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时迁张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