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毛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女,1947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丙,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丁,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戊,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己,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卢小雷(系毛某己妻子)。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减半收取为2540.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权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