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与张艳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张艳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董云峰,主任。被告:张艳艳,城镇居民。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艳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董云峰,被告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之委托,指派董云峰担任被告及其儿子金煜博与日照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的代理人,出庭参加(2012)日商终字第347号案件。二审作出最终判决,原告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对该案件的代理费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二审代理费3449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艳艳辩称: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000余元的一审代理费,当时原告只是说10%的提成,具体情况被告不明白,被告认为应当是全部的代理费,现在不同意再支付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张艳艳之夫金维胜参加由神州旅行社组团的旅行活动,于2010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外出下落不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张艳艳向本院申请宣告金维胜死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宣告金维胜死亡。2011年8月18日,本院受理被告张艳艳、金煜博(系被告张艳艳与金维胜之子)及金维胜的父母金学平、尹祥彩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神州旅行社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1)东商初字第995号,以下简称“995号案”],民事诉状由董云峰代为书写并办理立案手续事宜。金学平、尹祥彩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取消原告委派董云峰的代理资格,同时申请法律援助,变更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委派范伟芳为诉讼代理人,变更代理人事宜未通知原告。201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995号案,原告张艳艳、金煜博二人委托原告代理诉讼一、二审审结;金学平、尹祥彩共同委托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范伟芳作为995号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代理人出庭处理诉讼事宜。本院依法作出995号案民事判决,判决神州旅行社、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告张艳艳、金煜博、被告金学平、被告尹祥彩361809.7元。神州旅行社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金煜博、张艳艳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二审诉讼事宜,原告指派董云峰出庭参加诉讼。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日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7号案),改判神州旅行社、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共计赔偿张艳艳、金煜博、金学平、尹祥彩344964.2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张艳艳、金煜博、金学平、尹祥彩未支付一、二审诉讼案件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人支付代理费8万元,后增加请求21496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张艳艳向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支付一审案件(即995号案)诉讼代理费22333.33元。对于二审诉讼代理费,因是原告与被告张艳艳成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一审代理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合并审理要件,故对二审案件代理费3449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合并处理。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艳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二审代理费3449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艳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七条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艳艳按照二审赔偿额的10%向原告交纳代理费。被告张艳艳对于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无异议,其主张当时没有看合同,但是知道原告收取10%的提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3)东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张艳艳及金煜博在995号案件中进行一审诉讼代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因一、二审代理费系基于不同的代理合同,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生效判决只判令被告张艳艳支付原告一审代理费22333.33元。因995号案件中有被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被告随后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也指派董云峰为被告在二审中参加庭审等,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参加二审代理及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二审代理费。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称没有看合同,其认为10%的提成应是全部代理费;同时,根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收费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代理事物具有特定人身依附关系的内容,请求权的行使亦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失,不适宜风险代理,双方亦未明确风险代理,本院酌定二审代理费数额按照一审确定数额22333.33元的50%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为11166.67元,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1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