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住仙游县。因本案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与2014年9月23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园庄镇政府往园庄镇岭北村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左,6时35分许,行经肇事路段,适遇相向由被害人郑某某骑着自行车承载吴某某自路右通过中间绿化隔离带缺口往路左横过道路时,二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林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发生一人重伤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林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仙游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瑞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百度搜索“”